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739450号“原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5: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12号
申请人: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9450号“原设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7309号“源设计”商标、第53454651号图形商标、第16566164号“牌及图”商标、第25400310号图形商标、第25931263号“原酒库及图”商标、第18806896号“原 来是我 YUANLAI IT’S ME”商标和第8655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商标状态待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原设计”与引证商标一“源设计”、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原酒库”、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或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六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原设计 商标 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2457473号“lacoste 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28043490号“BAI 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24274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466469号“加益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101956号“忙吃 MUN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664514号“五味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8178号“戈戈舞 GOGO TA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739450号“原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2864085号“烈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