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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72192号“写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95号
申请人:海员万年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2192号“写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纸;印刷纸;绘画和书法用纸;纸餐巾;卡纸板;印刷品;纸张(文具);书写本;硬纸管;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笔架;擦涂用品;印章(印);书写材料;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则申请商标指定其余复审商品“墨水;书写工具;笔(办公用品);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记号笔;模型材料”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980182号“写乐”商标、第5962033号“写写乐HAPPY WRITE”商标、第26146696号“写乐”商标、第38175390号“写而乐及图”商标、第13549255号“写而乐及图”商标、第12654218号“写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451号“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实际上系同一主体,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名称地址变更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引证商标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经核准已变更,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主体已同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纸;印刷纸;绘画和书法用纸;纸餐巾;卡纸板;印刷品;纸张(文具);书写本;硬纸管;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笔架;擦涂用品;印章(印);书写材料;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以上商品上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墨水;书写工具;笔(办公用品);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记号笔;模型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墨水;书写工具;笔(办公用品);自来水笔;圆珠笔;铅笔;记号笔;模型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纸;印刷纸;绘画和书法用纸;纸餐巾;卡纸板;印刷品;纸张(文具);书写本;硬纸管;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书籍装订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笔架;擦涂用品;印章(印);书写材料;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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