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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70112号“像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69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静仪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4270112号“像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头”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 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声明;产品照片;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相关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第5类婴儿奶粉、第29类牛奶制品、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3,鉴于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八,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小”,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像小小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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