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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53662号“GORE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787号
申请人:W.L.戈尔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29153662号“GORE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GORE-TEX”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919号“GORE-TEX”商标、第293290号“GORE-TEX”商标、第293291号“GORE-TEX”商标、第636736号“GORE-TEX”商标、第640640号“GORE-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GORE-TEX”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公司监事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股东,因此,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公司有关联关系,其商标注册行为应受到约束。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产品宣传视频、关联公司信息;2、卓越职场研究所官网榜单;3、申请人官网、媒体对申请人获奖报道、官网产品介绍;4、“三夫户外”官网对“GORE-TEX”产品性能的背书;5、品牌合作方网站相关展示、售卖、品牌旗舰店打印页;6、申请人在多个国家的“GORE-TEX”商标注册情况;7、国家图书馆、百度等相关检索;8、品牌受保护记录;9、明星合作广告、杂志、展会、媒体报道、慈善公益等其他宣传推广;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相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2、关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先判例、认定品牌知名度的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商品、第23类纺织用纱线商品、第24类帐篷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GORE-TEX”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GORE-TEX”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GORE”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GORETEX 商标 W.L.戈尔联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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