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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60823号“OHLOLLYD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40关于第45760823号“OHLOLLYD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159号
申请人:朴信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铭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45760823号“OHLOLLY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涉嫌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的网络宣传资料、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注册商标情况、涉嫌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的网络宣传资料;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对他人主张著作权的诉讼案件资料;
5、申请人标识在网络中的宣传资料、个人社交账户(INS)上的网页截图及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韩国官网截图、微博账号截图;
6、淘宝网上的相关产品信息及消费者评价;
7、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创立自己的服装品牌至今,已拥有多个品牌,且在服装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从服装品牌创立到服装设计再到服装销售的一体化融合的集团式经营模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才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该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抄袭或恶意抢注等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信息;
2、Q版三国的资料;
3、版权登记证书;
4、产品图片、吊牌、包装袋照片、计划上市的衣服版样图片;
5、线下实体店铺照片、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采购合同、经营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发票、商铺租赁合同;
6、商标网查询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2类、第35类、第39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6571258号“EVISU”商标、第37828001号“BOY及图”商标、第39816730号“ONEMOREBAG”商标、第52566932号“OLDD”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2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自述及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在韩国经营一家咖啡馆,同时在咖啡馆中出售日记本、帆布袋、杯子、笔袋、收纳包、手机壳等,但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材料、或形成于中国境外、或未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的英文“OHLOLLYDAY”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OH.LOLLY DAY!”标识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2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服装及其他行业领域内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2年12月29日
信息标签:OHLOLLYDAY 商标 朴信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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