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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68941号“水星丽禾MARRICUTY SAP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1:29SAP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61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兵兵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13668941号“水星丽禾MARRICUTY SAP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460673号“水星SHU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08074号“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92644号“水星家纺 婚庆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水星”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品牌管理制度;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专卖店及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4、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申请人“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8、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善意,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摹仿的可能。争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电商平台截图、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笛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鸭绒被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兵兵,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9月7日,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其他恶意情形,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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