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7134465号“荔波啤酒 LIBO B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1:28关于第27134465号“荔波啤酒 LIBO BE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25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荔波永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贵商创业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27134465号“荔波啤酒 LIBO B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的“荔波”是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荔波啤酒 LIBO BEER”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79940号“力波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0482号“力波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0484号“力波啤酒 RE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80483号“力波啤酒 RE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9578号“金力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荔枝口味的力波啤酒”。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荔波山泉”、“江小七”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3、关于“力波啤酒”的介绍材料;
4、媒体对“力波啤酒”的报道材料;
5、“力波啤酒”的宣传视频、委托加工协议及产品检验报告材料;
6、“力波啤酒”系列商标的转让协议材料;
7、“荔波”行政区划名称证明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中的“荔波”是“美丽的高山”、“美丽的山坡”之意。争议商标整体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力”、“荔波”的释义材料;
2、“荔波啤酒 LIBO BEER”商标的使用材料;
3、包含文字“荔波”的商标信息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5、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6、申请人的官网信息材料;
7、申请人名下的第58404514号“荔波”商标的信息材料。
我局于2022年7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荔波县”,隶属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争议商标由文字“荔波啤酒 LIBO BEER”构成,其中“荔波”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整体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荔波”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认知。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力波啤酒”、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力波啤酒”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荔波啤酒 LIBO BEER”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13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25817号“小象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5437027号“8848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5784399号“海蓝格调 HL.GED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0254664号“PALL.CRIXUS”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 关于第10030202号“一品赖公 赖公高淮国际酿酒大师LGGH GJD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731413号“KZ”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2619251号“甘竹 GANZ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26608906号“蚁派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27134465号“荔波啤酒 LIBO B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