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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1413号“KZ”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1:2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路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JVC建伍株式会社
申请人因第4731413号“K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25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JVC建伍株式会社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页面打印件、网络媒体上的报道、展会照片、展会报道、销售发票、装箱单、子公司官网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录有音乐的密纹光盘、唱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4731413号第9类“KZ”商标在“1.扬声器;2.音频唱盘录制/播放机;3.影碟录制/播放机;4.唱片;5.录有音乐的密纹光盘;6.录制好的关于音乐的音频唱片;7.录制好的关于音乐表演和电影的影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调谐器;2.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73141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手册、K2商标在商品上的介绍;
2、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及介绍页面;
3、网络销售及相关网络宣传、测评和可信时间戳认证复印件;
4、关系证明文件、天猫京东店铺的经营者资质及京东店铺授权书;
5、销售发票、装箱单复印件;
6、产品在网络媒体上的报道及测评材料复印件;
7、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频唱盘录制/播放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02日至2021年09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部分为自制证据或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部分未显示店铺主体;证据4、7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部分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均进行遮盖;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扬声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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