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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1942号“立洁立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7: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08号
申请人:义乌市金蓝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1942号“立洁立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58001号“立洁净LI JIE 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86189号“立美立净LI MEI LI 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7164号“立洁净LI JIE 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生产车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空气芳香剂以外的指定使用商品上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立洁立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曹娜
杨乐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立洁立净 商标 义乌市金蓝日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