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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7189号“北斗七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003号
申请人: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97189号“北斗七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3435号“北斗星”商标、第7921202号“北斗星e ”商标、第18659287号“北斗星”商标、第19411924号“北斗天星”商标、第34943423号“北斗之星”商标、第3991472号“MOON AND STAR及图”商标、第6124847号“EMMA-ABA MOON AND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北斗七星”为一个专用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船;电动运载工具;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核准予以删减,本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为汽车、越野车、运输用军车、摩托车、混凝土搅拌车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北斗七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显著认读文字“北斗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北斗”,“北斗”一般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中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若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北斗七星及图 商标 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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