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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13461号“益雅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67号
申请人:永城市戚浩飞口腔诊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3461号“益雅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5626号“益雅轩”商标、第9137901号“巧克力益雅 CHOCOLATEYIYA及图”商标、第22613043号“雅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益雅口腔”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雅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益雅口腔 商标 永城市戚浩飞口腔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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