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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95659号“汇能传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57号
申请人:北京汇能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汇能河北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晟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9195659号“汇能传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84843号“汇能精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材料、荣誉材料、销售使用材料、财务报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产品介绍、门牌、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汇能传动 商标 北京汇能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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