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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30943号“亚地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00号
申请人:亚地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0943号“亚地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7942号“亚帝斯·移门 YADISI”商标、第53126850号“亚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矽砂;柏油;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纤维;矽砂;柏油;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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