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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78009号“CAVI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8: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72号
申请人:拉各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8009号“CAVI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46803号“鱼子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84830号“CAVI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表;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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