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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81607号“DE•AIOSMITH K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28关于第41381607号“DE•AIOSMITH K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12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华谊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1381607号“DE•AIOSMITH K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856934号“AO 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第21551969号“A.O.SM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除了申请争议商标,还申请了“美诺史密斯”、“AOSINMESTH”、“史密斯美诺”、“昆樱花”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以及“樱花SAKURA”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
2、申请人及母公司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3、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
4、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5、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7、“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2012-2016年部分销售证明;
8、“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9、申请人2013-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10、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1、“A.O.SMITH”系列品牌的保护受到商标局重视的证明;
12、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3、认定第11类电器等商品与“热水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决定或裁定;
14、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详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暖器;消毒碗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净化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饮水机;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所有人为A.O.史密斯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知,申请人系各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五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外文“AIOSMITH”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显著识别外文“AOSMIT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OSMITH史密斯”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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