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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86595号“FCC.SL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2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台州市路桥斯力特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21786595号“FCC.SL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离合器及相关零件的生产公司,其离合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世界首位,其字号、商标“FCC”在车辆配件及机器零部件行业内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257号“F.C.C. CLUTCH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256号“F.C.C. CLUTCH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CC”商标在离合器等商品上知名度较高,理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商,与申请人属于同行竞争对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多次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的机动车配件相关知名品牌,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信息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证书;4、集装箱照片、工服、赠品照片;5、送货单、销售材料;6、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8、所获荣誉;9、相关报道、宣传彩页;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设计而来,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主要理由与上述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企业宣传册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FCC.SLT”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的显著识别字母“F.C.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FCC.SLT”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FCC”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补充材料系在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被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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