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621098号“泡泡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4: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5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好味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第41621098号“泡泡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泡泡”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34563860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30类)“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悉申请人及其“泡泡”商标,仍申请注册与“泡泡”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旺旺、旺仔”商标所获荣誉、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等资料;3、“旺旺”、“泡泡”、“O泡”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4、旺旺“泡泡”产品图片;5、“泡泡”、“O泡”品牌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6、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未对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在32类上已有大量含有“泡泡”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8日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1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泡泡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泡泡”,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加奶可可1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泡泡泉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802408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7049033号“金典办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944639号“舒雅Shu 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6634384号“都市飞狐 CITYF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3164927号“维福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1381607号“DE•AIOSMITH K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6953602号“北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4117698号“钰实农业 YU SHI NONG 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1621098号“泡泡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