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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17733号“VANLYV”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5: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铖顺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7733号“VANLY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49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纸盒订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2、广州市迪顺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口红管、口红盖、色号标、不干胶贴纸等的订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4、宁波市海曙汇和日化包装厂出具的证明;5、产品销售单及微信转账记录;6、经公证的产品在电商平台(淘宝网、生意参谋)上产品页面及销售记录;7、带有复审商标的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6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申请人订购纸盒、口红管等商品的订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并非复审商标实际销售或宣传的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中的经公证的页面截图未能体现店铺主体;证据7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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