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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71269号“ST 小鸡仔艾饰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6: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17号
申请人:艾饰庭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1269号“ST 小鸡仔艾饰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438号“ST”商标、第51219861号“ST”商标、第56578518号“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先“ST小鸡仔”商标未阻挡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其在“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洗面奶;洗发液;洗洁精;上光剂;牙膏;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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