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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41036号“Conraytub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11关于第47441036号“Conraytub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98号
申请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辅良堂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441036号“Conraytubax”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德国知名医疗保健公司,被世界医疗界公认为医学美容、护肤药妆、运动神经医学领域的领导者,在护肤美容药妆产品中享誉盛名。“Contractubex康瑞保/秀碧”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祛疤膏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00602号“Contractubex Overnight Intensive P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ontractubex”系列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其他类别上模仿抄袭并抢注申请人“Contractubex”及“秀碧”商标以及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对“Contractubex秀碧”品牌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宣传手册;
2、申请人参加中国多个皮肤病学术年会的相关摘要、现场照片等资料;
3、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4、申请人在全世界的注册信息资料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抢注的他人商标档案、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对申请人商标构成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一致,并未超出企业正常数量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Conraytubax”搜索结果、京东“Contractubex秀碧”产品信息、被申请人2021年度报告打印页。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口香水;空气芳香剂;香精油;非医用按摩凝胶;洗手液;洁肤液;非药用唇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申请人所有。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相近的商标,如“舒夫平”、“雅培菁智”、“黄道盆”、“黄道盖”、“修正匠心”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Conraytubax”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口香水;空气芳香剂;香精油;非医用按摩凝胶;洗手液;洁肤液;非药用唇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膏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祛疤膏”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相近的商标,如“舒夫平”、“雅培菁智”、“黄道盆”、“黄道盖”、“修正匠心”等。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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