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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84314号“YJ-988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505号
申请人: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45784314号“YJ-988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988TA”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988TA”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988TA”为申请人近年来主打的车床数控系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数控系统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名称和已登记著作权的软件名称“988TA”,侵害了申请人对“988TA”享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大多数为申请人离职员工,其知悉申请人“988TA”商标所使用产品的研发及经营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申请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数控系统销量、销售证明;
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及赞助多个行业技能大赛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在对外销售推广“988TA”产品时为其编制的型谱;
6、申请人对“988TA”及“988T”系列相关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及专利权申请的证书;
7、申请人有关“988T”系列及“988TA”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8、与申请人长期合作的客户出具的关于“988T”系列及“988TA”产品知名度的证明;
9、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10、林守金、龚德明在申请人处任职的转正审批表、任命通知、离职审批表、离职备忘录等;
11、中山智控云计算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公示信息;
12、周永洪在申请人处任职证明及中山智控云计算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等人名称的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13、相关人员在申请人处任职时参加年会的照片;
14、申请人决定停止向云南一机集团供货的相关新闻;
15、云南一机集团使用“YJ-988TDi”标识的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988TA根本不是商标,不符合商标的显著特征要求,型号不应参照商标法进行保护,申请人也从未将988TA当做商标性质使用过。申请人所提交的荣誉相关的证据,都是GSK商标所载商誉,与988TA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存在诸多差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在其公司任职一事,被申请人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7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人首页引证了第34283514号“GSKT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91361号“GSKT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988TA”是其在先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名称,并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首先,“988TA” 作为计算机软件名称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988TA”作为其软件名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对“988TA”软件名称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988TA”作为商标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而是仅作为产品型号进行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首页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但在申请书中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避免申请人就此项焦点问题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浪费审理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将《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YJ-988Ta 商标 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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