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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3529号“肆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42号
申请人:杭州喜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33529号“肆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99848号“四奢珍品”商标、第14018515号“奢肆SHESI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视觉上有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具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其在视觉效果上易被识别为文字“肆奢”。“肆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四奢”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肆奢 商标 杭州喜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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