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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80892号“闽越水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朱宗强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24280892号“闽越水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闽越水镇” 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资打造的“吃住行游购娱”于一体的文化旅游项目。经过申请人的管理运营,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对“闽越水镇”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对“闽越水镇”经过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闽越水镇”项目所在地同处同一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品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知名景区作为其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身份证明及授权书;
2、“闽越水镇”景区荣誉资料;
3、宣传合作协议;
4、媒体及相关新闻报道;
5、被申请人恶意资料;
6、相关裁文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实际需求购买取得,系善意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叶兆鸿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茶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20年6月8日转让给朱宗强,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叶兆鸿共申请注册商标80余件,涉及1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含“闽越水镇”文字的商标有20余件,除此之外,还申请注册了“金宁魁”、“饼素宫应显”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福州日报、福州晚报、新华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负责开发的文化旅游景点“闽越水镇”项目的前期筹备、施工建设等情况进行了持续的跟踪报道,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叶兆鸿位于“闽越水镇”景点所在地闽侯县,其在应知“闽越水镇”景点的情况下,反复在第21类、第25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闽越水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20余件,且叶兆鸿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经查,叶兆鸿还申请注册了与景点“显应宫”相近的“显应宫素”、“显应”、“饼素宫应显”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中国根艺美术大师“金宁魁”姓名相同的“金宁魁”商标。综上,我局认为,叶兆鸿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称本案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将商标转让情形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闽越水镇”商标使用在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将“闽越水镇”商标使用在“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缺乏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作为“闽越水镇”景区的相关权利人,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闽越水镇 商标 福建同元龙旺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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