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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647106号“小蚁兵团 市场营销平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18关于第25647106号“小蚁兵团 市场营销平台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6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点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5647106号“小蚁兵团 市场营销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集团,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第19956936号“智能蚁”商标、第21086254号“蚁校”商标、第20489205号“蚁鉴”商标、第20384287号“蚁径”商标、第14653256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09050号“蚂蚁小贷”商标、第20531082号“蚂蚁商家平台”商标、第20451129号“蚂蚁开放平台”、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相关权利。四、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理应知悉,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证据;2、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3、相关裁定及判决;4、“余额宝”、“蚂蚁金服”相关宣传活动、媒体报道或广告合同;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网络广播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在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小蚁兵团 市场营销平台”及图形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小蚁兵团 市场营销平台及图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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