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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69171号“大熊制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8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大熊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美琴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2069171号“大熊制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大熊”、“DAEWOONG”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大熊”、“DAEWOONG”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2939号“大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2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2935号“DAEWO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产品简介;
2、产品宣传册;
3、网络宣传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6、网络销售截图;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奶瓶;吸奶器;紧身腹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助听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助听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人,于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如第53415396号“CHANEL”商标、第53400245号“LOUIS VUITTON”商标、第44992837号“花王”商标、第44286192号“资生堂”商标、第44079514号“雕牌”商标等117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与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CHANEL”、“LOUIS VUITTON”、“花王”、“资生堂”、“雕牌”等110余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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