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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29074号“法•诺•莎 FANUO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27关于第16029074号“法•诺•莎 FANUOS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06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覃永增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16029074号“法•诺•莎 FANUO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对此理应有所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19816935号“Pitbull”商标等400多件商标,其中300多件商标正在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的创办人陆明芳也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另外,本案争议商标处于闲置转让状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销售发票、专门店照片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各种宣传材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新闻报道;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售卖信息;
8、在先裁定书;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创办人陆明芳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售卖信息;
10、申请人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档案;
11、系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变形后使用在侵权商品上的部分举例;
12、争议商标的售卖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2021年8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覃永增,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1年11月19日,我局商标驰字[2011]461号批复认定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 FAENZ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10多件商标,包括第11045690号“西卡宾利 CIKABINLI”商标(第25类)、第11195976号“温莎狮顿 WENSHASHIDUN”商标(第25类)、第11267957号“宝马梵西 baomafanxi”商标(第25类)、第15776734号“酷驰 KU CHI”商标(第12类)、第16029172号“欧恩莎 OUENSHA”商标(第20类)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首先,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法诺莎”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法恩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攀附意图,构成对申请人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再次,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1045690号“西卡宾利 CIKABINLI”商标、第11195976号“温莎狮顿 WENSHASHIDUN”商标、第11267957号“宝马梵西 baomafanxi”商标、第15776734号“酷驰 KU CHI”商标、第16029172号“欧恩莎 OUENSHA”商标等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谢乐军
牛嘉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法•诺•莎 FANUOSHA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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