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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52445号“暴雪 BLIZZARD FROZEN F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23关于第21652445号“暴雪 BLIZZARD FROZEN
F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22号
申请人:美国奶油王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雪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21652445号“暴雪 BLIZZARD FROZEN F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7536号“暴风雪”商标、第3592471号“暴风雪”商标、第639072号“BLIZZA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暴风雪”、“BLIZZARD”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暴风雪”、“BLIZZARD”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暴风雪”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24、申请人门面图片、产品图片、牌匾设计图、休闲甜品店市场季度研究报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奖项、合同、宣传单、行业排名情况、参展照片等;
25—2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28—3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第30类“甜点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均为常见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暴雪”、英文“BLIZZARD”(译为“暴风雪”)及“FROZEN FOOD”(译为“冷冻的食品”)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暴风雪”、引证商标三“BLIZZARD”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冰雪皇后DQ Dairy Queen”品牌“暴风雪”系列冰淇淋商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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