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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27204号“FOREVERBY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25关于第27127204号“FOREVERBY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17号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文计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27127204号“FOREVERB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23418722号“FOREVER”商标、第4952432号“FOREVER及图”商标、第6268486号“FOREVER及图”商标、第1012556号“FOREVER及图”商标、第49810860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299202号“THE FOREVER及图”商标、第30763号“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0031号图形、第224166号图形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申请人品牌介绍、荣誉证书;
3、产品照片、说明书、合格证;
4、供货合同及协议;
5、广告宣传资料、排名;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系权利滥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FOREVERBYC”,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FOREVERBYC 商标 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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