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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91732号“米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1: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10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591732号“米麒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第519749号、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和摹仿。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米其林”商标,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音相同,但字不同,类别不同。争议商标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及包装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MICHELIN”、“米其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贴面板务”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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