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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39322号“su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6:02关于第59839322号“sun vall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69号
申请人:太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9322号“su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1788号、第41168429号、第50930912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鱼片;蔬菜色拉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肉;鱼(非活)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猪肉罐头;蔬菜制肉替代品;奶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猪肉罐头;蔬菜制肉替代品;奶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sun valley及图 商标 太阳谷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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