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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63562号“Rev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9: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81号
申请人:迪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3562号“Rev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6054号“REVCOL”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06051号“Revc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643576号“ReVd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46710号“ReVdol! VIRTUAL IDOLS NEXT TO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67821号“ReVOLD 四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35636号“REV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订书钉、修正带(办公用品)、笔(办公用品)、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数学教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订书钉、修正带(办公用品)、笔(办公用品)、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数学教具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订书钉、修正带(办公用品)、笔(办公用品)、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数学教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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