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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54319号“金珏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58号
申请人:大庆百达欣宇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4319号“金珏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17429号“金珏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3173号“金珏福珠宝 JIN JUE FU JEWEL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67600号“金珏福珠宝 JIN JUE FU JEWEL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74644号“金珏福钻石 JIN JUE FU ZUAN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355079号“珏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63048号“金爵福 JIN JUE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629362号“金珏福港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所有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金珏福 商标 大庆百达欣宇经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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