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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36317号“MOTUOBE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448号
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海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0936317号“MOTUOBE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STS”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25897号“BESTS”商标、第7603108号“BESTS”商标、第10547378号“BESTS”商标、国际注册第1300928号“bests”商标、第7922036号“BESTS”商标、第13608348号“BESTS”商标、第10175478号“bests”商标、第35305935号“BES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BEATS”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其在“耳机、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EATS”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申请人“BEATS”系列商标为“耳机、移动电话专用耳机”商品上的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给予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EATS品牌介绍;2、爱生活网站、和讯网、搜狐网关于BEATS的报道;3、被申请人工商备案信息打印件;4、相关报刊、网络报道;5、“BEATS”系列商标注册证;6、申请人销售发票及海关报关单;7、申请人官网、京东网站、天猫网站页面打印件;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相关媒体报道;10、申请人维权记录;11、相关裁定、决定;12、相关受保护的新闻报道等;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步话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支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手机;扬声器音箱;USB线;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移动电话;音频设备;电源线缆;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TUOBEAT”与引证商标一至八“BEAT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BEATS”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MOTUOBEAT 商标 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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