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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37372号“小海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2: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54号
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637372号“小海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82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俱乐部服务(教育或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海”,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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