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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7733号“UP&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889号
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7733号“UP&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印刷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在删除之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4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17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印刷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文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印刷品;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UP&UP及图 商标 目标品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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