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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94467号“馫闫守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47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闫守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格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6094467号“馫闫守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闫守一”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36003号“闫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12509号“严首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人二)、第37412504号“严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13093号“閆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373662号“哈闫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73656号“哈闫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60866号“龙江闫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的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的情形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权及企业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能造成申请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且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加盟合同及店铺图片;
4、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 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闫守双230125196705110713于2010年5月7日申请,于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9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其“闫守一”标识在特定区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一地,其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闫守一”商标高度雷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馫闫守一 商标 黑龙江省闫守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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