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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69353号“AtlasCompressor cool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22cool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闪电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18869353号“AtlasCompressor cool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5391号“Atlas Cop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7046号“Atlas Cop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压缩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一贯的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商标授权书;
3、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
4、“Atlas Copco”商标获得的荣誉;
5、“Atlas Copco”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6、在先裁定、判决;
7、媒体报道材料;
8、审计报告;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尚有差别。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之并不相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粗汽油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申请,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压缩机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商标权利。
5、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受让自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所有人)。
6、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9就件商标,包括第10849315号“英格索兰”商标、第18752006号“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第37774501号“SIRC及图”商标、第40360891号“Atlas Copco及图”商标等商标。其中七件“YINGGESUOLAN”系列商标转让自被申请人。
7、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设立时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童明华,后将股权全部转让予被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同时,童明华亦曾为原被申请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已获得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授权,故其为依据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6、7可知,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相近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英格索兰”、“阿特拉斯:科普柯”、“SIRC及图”等90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利而被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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