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161808号“中粮中农联合 COFOAILL UN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3:23UN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30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上海亚中方和谷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55161808号“中粮中农联合 COFOAILL UN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066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9073号“COF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2、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驰名商标批复;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销售情况;4、广告宣传情况;5、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的,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况,同时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经核准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中粮中农联合”及英文“COFOAILL UNITE”组合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中文“中粮”,其英文部分包含引证商标四的英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458888号“双合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4839319号“艾德克布莱克斯 EDCOBREAKSILEN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21314548号“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4340071号“米奇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5980693号“胡三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44407671号“大疆门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6094467号“馫闫守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18869353号“AtlasCompressor cool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5161808号“中粮中农联合 COFOAILL UN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