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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26881号“小海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53号
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626881号“小海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48328号商标、第379998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在量具、数学仪器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程序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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