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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54571号“汾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26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振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19054571号“汾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制酒企业,申请人及其“汾”等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9597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酒类商品零售商,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汾”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2、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汾酒”品牌部分宣传推广证据;
6、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青稞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汾历”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同时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汾历及图 商标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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