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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49348号“慧鱼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23号
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949348号“慧鱼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慧鱼”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046949号“慧鱼”商标、第18035878A号“慧鱼”商标、第33577334号“慧鱼”商标、第1207638号“慧鱼 FISCHER及图”商标、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第13020212号“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的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曾被法院认定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授权申请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资料及翻译;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获得荣誉资料;
7、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参加制定的行业标准;
8、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信息
10、法院判决书、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台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名下。故可以认定申请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据申请人证据1可知,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慧鱼支”与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慧鱼”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商号使用的商品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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