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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50554号“上风中联SHANG FENG ZHONG L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4:56关于第39550554号“上风中联SHANG FENG ZHONG
L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87号
申请人: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绍兴上虞专通风机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39550554号“上风中联SHANG FENG ZHONG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创办于1974年的上虞风机厂,经过多年发展,在风机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5779981号“上风高科”商标、第575792号“上风”商标、第4318932号“上风”商标、第18827367号“上风高科”商标、第37718850号“上风SHANGFENG及图”商标、第7148759号“SHANGFENG及图”商标、第1346879号“SHANGFENG”商标、第826734号图形商标、第10531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抢注行为。申请人的“上风及图”商标在冷冻设备、鼓风机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已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并未取得商标权。被申请人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文件、商标档案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卸机;输送机;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机;输送机;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上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装卸机;输送机;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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