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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8780号“岚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0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国满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城市正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8780号“岚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28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注销,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查询被申请人状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机关为辽宁省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为海城市牌楼镇杨甸村,后于2011年8月2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升级设立为企业,企业名称为海城市牌楼镇圣溪山泉饮料厂,因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时代理机构笔误,将被申请人名称错写为海城市牌楼圣溪山泉饮料厂,实际应为海城市牌楼镇圣溪山泉饮料厂。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有关被申请人的档案信息、个体户升级设计为企业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
2、检验报告;
3、宣传单、产品照片、工厂照片;
4、采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
5、辽宁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抽检购置样品收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8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申请人档案信息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机关为辽宁省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为海城市牌楼镇杨甸村,组织形势为个体经营,后于2011年8月2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升级设立为企业,企业名称为海城市牌楼镇圣溪山泉饮料厂,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检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21年5月9日委托海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采购合同显示,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与辽宁利尔镁质合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料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为其提供350桶桶装水,上述交易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牌楼镇中心校、海城市牌楼镇人民政府、海城市王石镇王石中学提供桶装水。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表等资料显示,2015年10月25日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查,商标为图形商标。
6、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单及我局查明事实2-5可知,海城市牌楼圣溪山泉饮料厂即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升级设立为企业,目前仍为存续状态,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矿泉水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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