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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633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6:00关于第627633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817号
申请人:尤兹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3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2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77265号商标、第292901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以用于乐器和歌手声音调音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以教授如何演奏乐器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以用于音乐教师向学生营销、监控学生进步、计费和日程安排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以用于乐器和歌手声音调音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以教授如何演奏乐器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以用于音乐教师向学生营销、监控学生进步、计费和日程安排的软件为特色;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