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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65686号“酒美术馆金宾嗨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9:01关于第45565686号“酒美术馆金宾嗨棒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63号
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5565686号“酒美术馆金宾嗨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第38744679A 号、第43171989号 “金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JIM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213665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744678A号、第43171988号“JIM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第21806818号 “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自2017年7月1日起与申请人合作,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熟知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商标,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文字“美术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经过长期宣传,“金宾(JIM BEAM)”及“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前经销商,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实际经营中均有抄袭以及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抢注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据;
2. JIM BEAM(金宾)波本威士忌的介绍;
3. 申请人推广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的新闻报道、广告打印页;
4. 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
5. 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商标档案打印页;
6. 淘宝、京东上关于“JIM BEAM金宾”的搜索结果;
7.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8. 在先案例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的“金宾”商标和“JIM BEAM”商标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其推广的产品或服务上未体现对“金宾嗨棒”的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亦不是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公司)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 “金宾嗨棒”品牌购物袋及购物小票;
3. 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被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鉴于此种情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宾三得利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经销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销售“角瓶”、“角瓶”、“金宾波本威士忌”、“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等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且被申请人与宾三得利公司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其业务主要是销售威士忌酒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等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甜
朱苏川
徐金艳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酒美术馆金宾嗨棒及图 商标 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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