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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38054号“汶阳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91号
申请人:张同余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4138054号“汶阳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汶阳田”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若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本案申请人曾针对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以商评字【2022】第16561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2】第16561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基于此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针对上述条款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条款为由,向我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请求予以驳回。鉴于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两张荣誉证书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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