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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44587号“蒙口莲MONKLIA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0:49关于第18844587号“蒙口莲MONKLIA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44587号“蒙口莲MONKLIA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623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服装;2.成品衣;3.裤子;4.外套;5.针织服装;6.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鞋;2.袜;3.围巾;4.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相关商品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达给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成品衣;3.裤子;4.外套;5.针织服装;6.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陈生华”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
2、网络销售订单打印件;
3、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打印件;
4、淘宝网品牌申请页面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香港奕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623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1.鞋;2.袜;3.围巾;4.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服装;2.成品衣;3.裤子;4.外套;5.针织服装;6.婴儿全套衣”商品(以下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仅可以证明陈康在相关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4均系未经公证的易修改的电子证据,且未显示产品销售主体,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服装;2.成品衣;3.裤子;4.外套;5.针织服装;6.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蒙口莲MONKLIAE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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