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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3316号“百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3: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98号
申请人:满洲里百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3316号“百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90593号“百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1769号“百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32957号“百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77541号“百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含有“BEST”,但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宣传图片、代理协议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百斯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汽车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船只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码头装卸;物流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海上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图片等资料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百斯特 商标 满洲里百斯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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