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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83473号“DA PENG WAR HOR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18关于第53183473号“DA PENG WAR HOR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76号
申请人:生力啤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覃文琼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53183473号“DA PENG WAR HO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生力集团的子公司,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4537号“红馬”商标、第974531号“RED HORSE及图”商标、第44059468号“RED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RED HORSE、红马商标由来已久,早在1995年就已在第32类上进行了注册,经多年宣传推广使用,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RED HORSE(红马)”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RED HORSE(红马)”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34件商标,超出其经营使用需求和能力,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生力集团旗下子公司分布图及中文摘译、香港生力啤酒有限公司百度百科介绍、生力(保定)啤酒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官网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广州生力啤酒有限公司媒体介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维基百科对红马啤酒(Red Horse Beer)的介绍页面及中文;
2、申请人官网信息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注册清单、相关媒体报道;
3、所获荣誉、获奖报道、百度百科关于世界品质评鉴大会介绍、维基百科关于澳大利亚国际啤酒奖的介绍;
4、申请人百度、百度图片搜索红马啤酒、Red Horse Beer结果、广告片、申请人啤酒赞助现场及周边产品照片、宣传册、广告牌、海报等照片、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赞助的相关报道、调查报告、销售情况;
5、相关案件决定书、各销售平台好评情况、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第三方网站售卖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产品未在中国境内使用,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授权书、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RED HORSE(红马)”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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