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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59445号“WaniFor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56号
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伟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42259445号“WaniF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9369号“ManiForm”商标、第10806090号“ManiForm”商标 、第13712424号“曼妮芬ManiForm”商标 、第15486346号“ManiForm”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90989号“曼妮芬ManiForm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3、申请人获奖情况;4、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名下公司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肥皂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牙膏、香皂、粉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WaniForn 商标 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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